由省检察院抗诉的A银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检察监督一案,近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,最终撤销原判,判决A银行对B担保公司在其下属C信用社开立的尾号0268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,不得执行该账户内的385.4万元。拿到判决书后,该行委派业务经理来到省检察院,代表银行送来锦旗表示感谢。
事情还要回到2014年3月12日,当时A银行与B担保公司签署《协议书》约定,B担保公司在A银行开立保证金专户,向A银行申请贷款的企业和自然人提供担保信用业务,在所担保的贷款未偿还清前不得支取,B担保公司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,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发生逾期贷款的本金及全部利息。但该《协议书》中未明确约定B担保公司在A银行开立保证金专户的具体账号。同日,B担保公司在A银行下属C信用社开设了尾号为0268的账户,并转账存入373万元保证金。
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四份相关民事判决书过程中,依D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,扣划了B担保公司在A银行开立的尾号为0268的账户内的存款385.4万元。A银行提出执行异议后被榆次区法院裁定驳回。2018年1月,A银行向榆次区法院提起执行之诉,法院认为,A银行与第三人B担保公司签订的《协议书》中未约定B担保公司在A银行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的具体账号,不能明确尾号为0268的账户为双方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,且A银行不能有效证明该账户是保证金账户,构成金钱质押担保,判决驳回A银行的诉讼请求。该案经二审、再审,均未支持A银行诉讼请求。
A银行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后,晋中市检察院提请省检察院抗诉。省检察院审查后认为,A银行与B担保公司签订了具有质押内容的书面协议,双方达成了设立质权的合意,存在质押关系,尾号0268的账户是B担保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《合作协议》开立的账户,其根据A银行和相关贷款人签订的《贷款合同》《保证合同》约定,将相应保证金存入尾号0268的账户,符合双方关于贷款保证金的合同约定。在案涉保证金担保的主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,A银行作为质权人对B担保公司尾号0268账户内的资金385.4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,足以排除该案的强制执行。遂向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,法院改判A银行对B担保公司尾号0268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,不得执行该账户内385.4元。
在本案中,因A银行内部管理不规范,致使原判决认为C信用社尾号0268账户不属于保证金专用账户,A银行该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,不能阻却执行,承办检察官通过调查核实,确认该账户中将保证金记载为保险金属于笔误,该账户从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。该案历经7年,多次诉讼,虽最终纠正该错误,可执行回转,但因诉讼困扰,影响了银行的正常经营发展,为助力银行行稳致远,发挥好服务企业发展“老娘舅”的护佑作用,省检察院向其发出关于加强合规管理工作的建议,该行收到后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了整改,通过培训等方式加强规范化管理,坚决避免再次出现此类问题。